(一) 建筑业企业在申请资质时,采取涂改、伪造有关资料和其他弄虚作假等 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的,吊销资质证书,有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。
(二) 未取得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》承揽工程的,予以取缔,并处工程合同 价款2%以上4%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。
(三)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处工程合同价款 2%以上4%以下的罚款,可以责令停业整顿,降低资质等级;情节严重的,吊销资 质证书;有违法所得的,予以没收。
(四) 转让、出借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》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 工程合同价款2%以上4%以下的罚款;可以责令停业整顿,降低资质等级;情节严 重的,吊销资质证书。
(五)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,责令其限期办理外,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(六)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责令改正,处以罚款;视 情节严重的,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:
1、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;
2、 施工中偷工减料的,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,或者有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;
3、 未对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、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,或者未对涉及结 构安全的试块、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;
4、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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